

枣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6年8月28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市)监察委员会、区(市)人民法院、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式五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是否启动审查程序、补充相关材料、移送审查等初步处理意见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建议审查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失效或者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以及存在建议审查理由明显不成立、同一规定已经有审查结论等情形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反馈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国家机关按照规定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营商环境、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逐级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提高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五)其他不规范或者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以及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致的内容。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等形式,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作室)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审查。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街道人大工作室报送备案,由街道人大工作室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枣庄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