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枣庄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枣庄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并于2026年8月28日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一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了联合修改,形成了《枣庄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您可以通过登录枣庄人大微信公众号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5日。
通讯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731号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7800)
联系电话:0632-8160089
电子邮件:sdzzfgw@163.com
传 真:0632-8160089
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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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鲁南经济圈一体化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深化与长三角、京津冀、苏皖鲁豫省际交界地区等重点区域战略合作,助力资源型城市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九条 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对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褒扬、激励。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典型事迹,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营造尊重企业家、崇尚创新创业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发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出台。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规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通过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市场优势地位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有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研究制定促进民间投资相关政策,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各类重点项目。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能源、化工新材料、高端装备、现代轻工等支柱产业,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制造等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和创业,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保障民营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中的权益。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民营资本可以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控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提供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提升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暂时有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推进贷款接续,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市发展改革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新增贷款监测机制,定期发布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余额、贷款利率等情况,持续提升金融服务民营经济质效。
第二十五条 深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支撑。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支持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投向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创新企业及科技创新型产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 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上市后备企业辅导培育,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拓宽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渠道。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政策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建设科研设施,提升创新能力,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的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加大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培育力度。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建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平台,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积极申领和使用创新券。
鼓励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实验场地。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攻关,聚焦新能源、化工新材料、高端装备等重点领域产业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区域公共品牌建设,培育特色品牌,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承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业化。鼓励建立技术转移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技成果对接、评估、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提升产业链韧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用工、人事任免等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不得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改变生产规模、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不得违法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征收、征用财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不得强制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检查事项,严格执行“扫码入企”,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依托“枣解决·枣满意”诉求办理平台设立民营企业服务专席,构建统一受理、分类转办、跟踪督办、限时办结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处理机制,及时高效解决企业诉求。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制度,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失信信息公示。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深化一网通办改革,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部门应当简化涉企审批流程,推行一窗受理、并联审批,对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四十九条 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平台,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直达快享,向民营经济组织主动推送政策、兑现资金,提高政策落实效率。
第五十条 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座谈会、恳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
构建民营企业分级帮包和一体化服务体系,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用工服务平台功能,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深入推进“榴枣归乡”工程,鼓励大学毕业生来枣留枣就业,对符合申请就业补贴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就业补贴。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府人才体系。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优化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人才职称评审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自主职称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创业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创办民营企业,培育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机制,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厂区改造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党建工作,为中国共产党在其组织中设立的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十七条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采取租金减免、融资纾困、稳定就业等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生产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