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规定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报秘书长确定主办机构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审查机构接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意见,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制定机关对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向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三)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转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