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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的决定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6-05-28

(2026年4月28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枣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枣庄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枣庄特色,为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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