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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4-11-25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0月30日经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 年 11月25 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由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具有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山东传统村落名录、枣庄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搜集整理传统村落申报材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

(三)维护传统风貌,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挖掘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五)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六)落实安全防护责任;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搜集整理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基本信息;

(二)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三)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四)组织村民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有关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五)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八)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传统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枣庄传统村落名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可以申报枣庄传统村落:

(一)村落中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具有一定数量,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二)村落选址顺应自然山水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

(三)村落格局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五)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或者红色文化资源,能够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为申报、认定传统村落提供基础信息。

申报枣庄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枣庄传统村落名录。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从枣庄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属于枣庄传统村落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中国传统村落、山东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规划或者方案审核通过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同时是历史文化名村并已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市、区(市)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等;

(三)古路桥涵、古塔碉楼、古井、古戏台、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入选枣庄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给予资金支持,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  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全面掌握传统村落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等基本情况,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鼓励和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促进传统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鼓励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编纂村志、村史。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并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塔碉楼、古井、古戏台、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

鼓励在传统村落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体现本村特色的传统村落标识物,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基本情况、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宣传介绍。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根据需要可以设定风貌协调区。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不得影响村落核心保护区的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在风貌协调区内,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拆除、改建。

第二十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确定保留的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五)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抢救修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鼓励村民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的前提下,改造传统建筑的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维护修缮传统建筑,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加强对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鼓励和支持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与乡村振兴相融合,支持传统村落申报乡村振兴相关项目。鼓励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加工业、观光休闲农业以及其他符合地方特色优势的农业产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耕读文化、地名文化、传统技艺等传统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传播。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陈列馆、纪念馆、村史馆、非遗传习所、传统作坊和商铺、民宿等,传播和展示传统村落文化资源。支持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手工艺品、文创产品等,推动传统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谋划,整合利用传统村落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红色文化遗迹等,发展乡村旅游、农业生态旅游、红色旅游,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推动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第二十七条  对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应当从传统村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条件出发,科学评估环境承载能力,论证项目的可行性。对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防止传统村落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区(市)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片区,以传统村落为节点,连点成片,充分发挥片区内历史文化、地方特产、绿色生态、田园风光等特色资源优势,促进农业、林业、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片区传统村落资源的整合优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态检查与评估。发现对传统村落保护不力、违反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等问题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整改验收。

第三十一条  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检查与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区(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失去保护价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不再符合入选条件且无法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枣庄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通报。

中国传统村落、山东传统村落的警示和退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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