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2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计量、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及燃气、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审批服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设施规范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档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行扫码领瓶、凭单配送、配送到户,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追溯智能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将气瓶配送至燃气用户后,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等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如实记录存档。”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软管等,并按时支付燃气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和农村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
将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将第四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上传服务信息、检查记录等数据,并维护数据安全。”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气瓶配送到户,或者未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的;
“(二)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12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计量、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及燃气、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审批服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设施规范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本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有序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条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二)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依法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四)保障燃气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每半年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为未登记、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清晰信息标志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四)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行扫码领瓶、凭单配送、配送到户,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追溯智能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将气瓶配送至燃气用户后,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等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如实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软管等,并按时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第二十五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加热、挤压、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十一)倾倒气瓶残液、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行业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和农村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适用气源种类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六条 涉及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因施工损坏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所在地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部门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部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依法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上传服务信息、检查记录等数据,并维护数据安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经营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突发事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气瓶配送到户,或者未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的;
(二)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