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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4-07-25

为了提升石榴产业市场竞争力和综合效益,弘扬石榴文化,促进石榴产业高质量发展,带动乡村振兴和群众增收,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于2024年7月12日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一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了联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您可以通过登录枣庄人大微信公众号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5日。

通讯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731号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7800)

联系电话:0632-8166216

电子邮件:sdzzfgw@163.com

传    真:0632-816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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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25日



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三章 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五章 产业融合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石榴产业市场竞争力和综合效益,弘扬石榴文化,促进石榴产业高质量发展,带动乡村振兴和群众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榴的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质量安全监管、产业融合、服务与保障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石榴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的原则,推动全要素集聚、全产业融合、全环节提升、全链条增值,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榴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石榴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石榴产业协调发展、区域联动机制,统筹研究解决石榴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石榴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做好石榴产业发展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石榴产业相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石榴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开展石榴种植技术指导、石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石榴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质量监督、盆栽盆景行业指导管理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石榴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升生产加工能级,培育石榴产业龙头企业等有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品牌培育、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石榴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石榴市场流通、产销对接、电商企业培育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发掘和弘扬石榴文化,促进旅游产业与石榴产业融合发展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石榴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石榴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石榴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文旅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石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石榴资源状况,以峄城区、薛城区石榴集中种植区域为核心,科学布局石榴苗木、标准种植、盆栽盆景、产品研发、精深加工、物流交易、文创旅游等产业,提升全产业链综合竞争力,推动石榴产业集中连片、优势互补、差异发展,形成辐射全市的石榴产业集群。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利用等工作,保护种质资源遗传多样性,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石榴树进行定期检查和专业养护,保护古石榴树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古石榴树和野生石榴树。

第十条 支持按照鲜食、加工、观赏三个方向开展多样化特色化育种,满足不同产业配套需求。

鼓励采用分子设计、太空诱变等育种技术,培育早熟、抗寒、耐储、裂果率低的优质石榴品种,有序淘汰老劣品种,提升石榴产量和品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石榴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石榴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取得山东省林木种苗标签和苗木出圃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升级种植管理模式,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推行石榴标准化种植,推动石榴精品种植和示范基地建设,提升绿色生产能力,促进石榴种植规模化、标准化、精品化。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主体加大土地流转和托管力度,扩大石榴集中连片种植区域。

拓展石榴种植空间,支持石榴种植上山、下乡、进城。开发山岭薄地,发展边角经济、庭院经济,鼓励将石榴作为绿化景观树在城区、景区、房前屋后的空闲土地种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石榴种植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病虫害综合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控应对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石榴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立即向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石榴产业发展提供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寒潮、霜冻、低温、高温、干旱、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章 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

    

第十七条 统筹发展石榴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加快石榴精深加工产品研发和新品生产线建设,提升石榴食品、饮品、工艺品等生产能力,综合利用石榴皮、石榴籽、石榴叶、石榴花等研发石榴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高端产品,提高石榴产品附加值。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指导开展石榴产品精深加工,加大“小升规”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企业、山东省“瞪羚”企业等培育力度。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龙头企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石榴集中种植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石榴产品贸易集散中心、配送中心等场所,完善冷链保鲜等设施,加强电子商务、仓储物流、质量监管和信息管理等配套功能服务。

支持建设石榴数字交易平台,发布石榴鲜果、苗木、盆栽盆景和石榴制品等信息,鼓励支持商家与客户在平台交易。

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建设和完善石榴产销一体化仓储保鲜体系。

第二十条 商务、供销等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流通服务网络,构建便捷、高效、稳定的石榴销售渠道。

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国内外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合理布设销售网点,采取多样化营销模式,实现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枣庄石榴品牌建设,建立健全石榴品牌运行管理机制,明确发展目标、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等,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地方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

第二十二条 巩固“峄城石榴”等地理标志产品优势,推动石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运用和保护。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生产、加工、经营,并在石榴及其制品的包装或者广告中规范标注有关标志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商标培育工作,加大石榴品牌权益保护,建立健康有序的石榴品牌生态。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生产经营主体和媒体应当加强石榴产品、品牌、文化的宣传。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石榴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基础设施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提升。

第二十六条 石榴种植主体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支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防止影响石榴品质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制定石榴产业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完善石榴全产业链标准体系。

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加工石榴及其制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石榴做原料,不得伪造石榴原料的原始记录、生产记录和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抽样检验计划,对石榴及其制品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石榴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制售石榴相关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维护石榴产业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产业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榴产业与文化、旅游、研学、康养等产业融合,根据当地实际建设石榴文化示范园区、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促进文创旅游产业与石榴种植、生产加工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石榴花作为市花的宣传和应用。石榴集中种植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开展榴花节、采摘节、文化节等石榴系列节庆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和认可程度。

支持举办石榴产业发展大会、盆景展等展会、赛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扩大石榴盆栽盆景规模,打造集电商、生态、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石榴盆景特色集聚区。创新制作工艺,实现石榴盆景小型化和特色旅游产品化。鼓励石榴盆景参加国际国内专业展会,对获得奖项的,予以资金奖励。

第三十五条 加强中华石榴文化博览园建设,丰富石榴博览馆藏品种类,拓展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文化体验、专题展览、公众服务、智能互动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 加大对石榴主题景区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园区道路、公共交通、游客中心、停车场等基础建设,提升游客旅游体验。

建设石榴民族风情高品质特色景区,支持按照5A级景区标准改造提升冠世榴园景区。推出石榴赏花采摘、研学体验、休闲康养等精品旅游线路,满足多元化旅游消费需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发石榴主题系列文艺作品、文创产品,扩大石榴文化的影响力。支持中国石榴画写生创作基地建设以及石榴画产业发展,举办石榴文化交流、石榴书画摄影展赛等活动。

支持创作以石榴为主题的影视动漫作品,开发影视动漫衍生品,拓展产业链条。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研究石榴文化资源,加强对石榴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传播。支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等。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石榴生产活动密切相关、具有传承保护价值的传统工艺、节庆、民俗、文献、手稿等相关资源调查,并纳入保护利用范畴。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石榴种植技艺、传统艺术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榴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推荐石榴产业申报省级及以上重点项目,促进石榴产业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石榴集中种植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榴产业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石榴产业提质增效。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融资、土地流转、企业联合等方式参与石榴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榴集中种植区的道路、水利、电力、燃气、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因工程施工影响石榴集中种植区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榴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产业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引育。

创新人才评聘激励机制,培养壮大石榴产业农技推广人才、文化旅游人才、企业技术技能人才、新型农村电商人才和高素质农民等队伍。

第四十三条 围绕石榴高效种植、精深加工和高值产品开发等开展全产业链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成果转化应用,支持石榴产品精深加工专利技术转移转化。

指导建设石榴产业数字化现代设施,加大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机械装备应用,实现智慧化管理、智能化生产。

第四十四条  推进石榴数字经济建设,构建石榴“产业大脑”。整合政府公共数据、产业链企业数据、第三方行业数据等资源,建设石榴产业基础数据库和算力调度平台,提供产业全景图谱、动态监测、精准招商、产能共享、数字集销、数字金融等数据服务,提高石榴资源配置效率和产业发展能级。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石榴产业技术推广体系,发挥石榴产业专家库和石榴产业发展协会作用。加大对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培训,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石榴产业招商引资力度,依法制定投资便利化政策,依法落实土地、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加大链主企业和领航型企业培育,支持农户、大户种植园、合作社、龙头企业组建枣庄石榴产业化联合体,将石榴种植户纳入现代农业发展链条,推动企业跨区域发展,提高产业辐射带动能力。

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之间采取订单生产、合作经营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整合资源和生产要素,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化服务模式,开发特色金融产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单列专项额度,加大对石榴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降低融资门槛,对符合条件的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给予担保增信。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探索开展石榴目标价格保险,扩大石榴苗木种植、石榴收入等险种覆盖面。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购买保险产品,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能力。

第五十条 石榴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依法依规为石榴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石榴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石榴修剪、病虫害防治、配送、营销等全产业链服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榴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石榴种苗培育、种植、研发、贮藏、运输、加工、生产、销售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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