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公示公告

关于《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3-11-10

为加强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方便群众出行,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于2023年10月30日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一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了联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您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

通讯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731号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7800)

联系电话:0632-8160089

电子邮件:sdzzfgw@163.com

传 真:0632-8160089


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8日



扫描下方二维码反馈意见


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方便群众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和路外临时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规范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构建以配建停车为主体、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治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规范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建筑物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放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停车设施差别化价格政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保障工作,配合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设的指导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办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收费等行为。

能源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行业管理等相关工作。

财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体育、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大数据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实际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设施与BRT站、城市交通枢纽等场所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电动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支持老旧小区改造时合理建设充电设施。

停车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鼓励按照林荫停车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设置路外临时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应设尽设,最大限度的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适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于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医疗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车诱导、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等措施,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临时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九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统一的市级智慧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场统一智能化管理。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引导、停车设施信息查询、停车泊位实时发布、车位预约、收费信息等服务,打造“枣停车”服务品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设施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管理规定,对停车设施联网范围、联网要求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无偿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实时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服务收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十日内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社会机构代码和联系方式;

(二)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停车场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场道闸技术参数、收费标准、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六)停车场已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的相关材料。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位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收费标准;

(三)道路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相关材料。

停车设施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业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文化、体育、科普场馆和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停车泊位向社会错时免费开放。

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旅游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限时免收停车费用,在非经营时段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各类停车场在中高考期间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期间免费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商业集中街区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等确需停车收费的,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后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使用权出(转)让,作为国有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管理服务和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特许经营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有权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经营者、管理者特许经营行为。

(一)所提供服务达不到特许经营协议规定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市、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和动态收费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收费停车泊位应当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收费标志;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泊位;

(二)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停放;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不得在禁停道路上停车;

(七)不得占压人行道;

(八)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九)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道路、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四)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五)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六)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设施;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六条 推行停车管理柔性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查处停车违法行为时,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车主限时驶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占压人行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英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 鲁ICP备18037741号
鲁公网安备 370400020000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