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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3-10-18

20239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传承保护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公园城镇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道路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专家库,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对地名命名、更名、文化保护等事项进行论证评估。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

体现枣庄的自然、历史、人文城市特色,凸显始祖文化、城邦文化、运河文化、工业文化、红色文化等枣庄特色文化

真实反映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宽度、等级、功能定位使用大道、路、街、巷等通名;等级相同且走向一致的连续道路,以同一名称命名;跨区(市)的同一条道路,一般使用同一名称。住宅区、楼宇不得使用刻意夸大、崇洋媚外、怪异难懂的名称;

一般不以人名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地名

)不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区(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以及其他同类别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统一名称和用字。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建的城市道路名称,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方案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滕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滕州市民政部门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城市道路区(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按以上程序办理农村公路以及镇、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滕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滕州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城镇广场名称,由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

工厂、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楼宇、道路需要命名、更名,自行组织实施,不得违反办法有关命名更名的规定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枣庄市城市道路名称备选库,公开征集道路名称,经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后纳入备选库。备选库实行智能管理、动态调整,提供名称接收、审核、选取、规划用名临时锁定等服务。

城市道路命名、更名时,应当从备选库中选取名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交通等规划时,应当从备选库中选取名称作为道路规划名称。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由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二)镇、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在主要出入口处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设在主要出入口处或者显著位置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严格限制更名;

)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保护相关历史文化

)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已经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办法2024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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