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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10-07-29

(2008年11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依法以书面形式及其他有效方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本市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件,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注明代表证编号、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代表签名和联系地址字迹要清晰,便于承办单位联络沟通,回复办理结果。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研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不切实际,没有实际内容或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以上所列情形已经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受理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代表,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或会后及时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属于市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其他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的,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交办的,要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其他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转办或退回。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协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综合性强、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列为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的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由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保办理质量。

市人民政府系统承办的重点建议或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落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列入今后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意见不能落实的,要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在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要按统一格式正式行文,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市人民政府系统承办的重点建议答复件,要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方可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要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属于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在《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上填写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于十五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将代表的意见反馈给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采取听取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评议以及通报、询问和质询等形式加强督办。对重点建议的办理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按照分工进行跟踪督办。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视其具体办理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对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六条 代表或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要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系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勤政效能建设、目标管理等方面的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内容不符合实际,只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驻枣全国、省人大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办理。

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直接向有关区(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所在区(市)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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